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条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责任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第九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十六条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第九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本公司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第十八条本公司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八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第九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十三条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五条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责任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条本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五条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第六条本公司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金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金额
第四条赔偿处理
第五条其它事项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金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本保险为规范类特约条款,不另行收费。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
第三条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对其车辆损失险保费予以优待,优待金额为其未选择适用本特约条款时车辆损失险应交保费的2%。
第一条保险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第一条保险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车辆种类 | 月折旧率 |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 6‰ |
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年、矿山作业 | 12‰ |
其他类型车辆 | 9‰ |
注: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所称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两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共七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8%;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3%。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八条保险车辆重复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责任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购置价。
第九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3%;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累计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保险车辆重复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条本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五条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第六条本公司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金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投保范围
第二条保险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第四条赔偿限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第一条保险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